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如何修繕或何時進行修繕,均取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且驗車之義務及相關交通罰鍰,係行政機關基於公路法所為,非車禍事故一般情形下均
如何修繕或何時進行修繕,均取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且驗車之義務及相關交通罰鍰,係行政機關基於公路法所為,非車禍事故一般情形下均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因車禍無業
㈢被告於97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而有平衡及認知功能障礙、勞動力減損、記憶及注意力低下、眩暈症等後遺症,嗣陸續遭診斷出重鬱症、鬱症、解離症及轉化症等疾病,因服用藥物
3、另「豪」向被告佯稱其女友出車禍需錢孔急,需要被告開啟無卡提款之權限,以供其領取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醫療費用云云,並附上急診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見偵2975號卷第11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伊所受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方能回復,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醫師囑言:主訴因車禍致上述並因,於112-6-6,112-6-13,000-00-00,112-8-3,112-8-14,112-8-22,113-1-16門診就診......」
、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50mg/dL),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6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遊樂設施安裝,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腳因車禍骨折
於是其私訊他詢問之後的工作,他說太陽能的工作需要等到12月,另詢問其要不要當他的助理,因為其還有美容美體的本業,就沒有正面回應;過了幾天大約11月11日左右,「郡傑」說他出車禍導致腳骨折受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宗華前已有刻意製造人為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部受有損傷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反挑唆被告林彥廷與其合作
105年4月29日所發生之另起車禍事故既傷及左膝,於相類似之車禍情形,本案車禍亦具有傷及左膝之一定程度或然率。
,聲請相對人提供車禍之事件資料記錄器(EDR)及車載資通訊功能資料,卻遭相對人口頭稱無車禍責任而予拒絕。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觀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曾祈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曾祈安與被告分別應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念及告訴人也有左轉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21時35分旋即至警局報案,且B車亦有明顯車損,衡情應無虛偽報案必要,堪信A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B車受損
可知,縱於車禍侵權糾紛,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仍應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