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心存僥倖執意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
心存僥倖執意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
0.3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未痊癒而另發生跌倒事故之結果,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與患者之復健參與度、生活環境安全及個人注意程度息息相關,尤以原告主張發生跌倒事故之時間是在前十字
又被告就告訴人車禍當日有所受傷一事亦有認識,此亦與被告供稱:「而且我有看到有人出來幫助他,但當時因為我有另外急事要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認為告訴人摔車與我無關,我沒有肇
向汪芝慧謊稱其職務為「交通部觀光署副署長」云云,於113年9月初與汪芝慧進而交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郭政佑接續以「發生車禍需要給付賠償金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院已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又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車禍無法到庭及昨日甫受委任聲請再安排庭期,且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年
緣藍文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因車禍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僱請吳東茂照護,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由該院許中原醫師施以針灸治療時,劉士豪明知針灸針數為13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就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發生車禍是自己去公所調解,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是自己去調解,均能理解調解之內容;案發前從事過物流人員、拆除工、保全等工作;
秀妹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害人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提款金額,以及被告前於108、109年間曾共同以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妳今天讓我徹底的了解,我本來很尊敬的嬸嬸是這樣對待我們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被告陳卓素治於114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我如果有一句謊話,我出去馬上發生車禍
與其過失具有一定關係,若被告只是肇事次因,其應負擔的過失責任比較小,原審依車鑑會的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若被告的肇事責任有所不同,則原審量刑基礎就會發生改變,被告就本案車禍
部分傷害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