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目前主管道路養護之單位,已完成修改該危險路段之路面高度及相關設施,本件實係因再審被告超速違規導致車禍,再審原告實無任何過失。
且被告與告發人蕭吉閔為親戚關係,蕭吉閔明知被告非律師,卻仍主動向被告稱「急事找、我車禍調解、你有經驗嗎?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查,被告所有肇事車輛駕駛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亦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依卷內事證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兩造間契約關係係雇傭亦或承攬,並不影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承訓受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
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57至185頁);④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患,且於114年8月間遭逢車禍而受有多處擦挫傷
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處,竟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凱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黃金枝所受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㈢車禍影響僅能被視為病人身體健康狀態下降的「間接背景因素」,但不構成直接病因』,顯不支持原告右側外傷性氣胸及肺炎,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車禍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