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右腳被撞到,惟無證據證明其右腳有受傷,案發後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距車禍發生地點有20幾公尺,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虞,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勢
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右腳被撞到,惟無證據證明其右腳有受傷,案發後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距車禍發生地點有20幾公尺,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虞,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勢
,均可以撥打119請求醫療之援救,以及如於發生車禍後逕自離去,將可能受有刑罰等節,均無不知之理,倘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已感到身體極度不適,何以不與本案之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一同停留於原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對向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成之傷勢,應認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被告工作結束後,購買啤酒飲用,酒後貪圖方便,欲開車返家,卻發生車禍而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
,自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鄭月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交通費用4,160元車禍前羅春成固定於每周一、三、五,從住家即嘉義市○○街00000號房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洗腎,因為車禍受傷而無法自行騎車,又無力支付計程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計程車資,請求交通費用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左肩、雙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昌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家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同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北上交流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因素,訴外人楊富中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發生自撞車禍並逃離現場,因其身上已無任何毒品,旋即趕赴高雄旗津購買重量37.5公克之海洛因,迄至同年7月12日(經過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