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宏潾為邱詠淳(涉嫌詐欺部分,由員警另案調查中)多年好友,緣邱詠淳發生車禍行動不便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未造成車禍,惟自招自己處於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至上開原告蘇倚玉損傷調理費用9,240元部分,原告黃健華無權代位原告蘇倚玉求償,且因原告蘇倚玉未於車禍求償費用明細中請求該項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無從逕將此部分請求變更為原告蘇
我因配偶於113年3月30日中午發生車禍,過於忙碌而未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偵卷第33頁)。
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3,5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參諸上開說明
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鍾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原告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經鑑定其原因力比例為原有病症98%、車禍撞擊加重右髖疼痛2%。
5吳惠雯(提告)114年3月27日2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華」,假冒告訴人吳惠雯之朋友,向告訴人吳惠雯佯稱:需借錢支付小孩車禍醫藥費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5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98頁)。
㈢因原告於被繼承人車禍重傷於醫院治療期間,均由被告承擔主要照護者之責任,是於被繼承人之主治醫師向被告表示應準備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時伊始,被告即與代書商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陳高職畢業,顯無難以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之情形;雖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其車禍後休養4個月,完全無工作收入,醫藥費2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當時其腳還不方便才上網找工作等語
剛好他老婆昨天發生車禍,你不是要幫她收驚,順便感謝景翔昨天的幫忙,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剩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
剛好他老婆昨天發生車禍,你不是要幫她收驚,順便感謝景翔昨天的幫忙,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剩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
另證人江德山既於審判時極力迴護被告陳張成,且其證稱因陳張成發生車禍,故其於案發之前即已住在陳張成○○○居處照顧陳張成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97頁),可見其與陳張成並無恩怨嫌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麒樹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㈡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4,917元。⒉車輛使用利益5,400元。
爭執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告應證明醫療費用301,575元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㈡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蔡欽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良於行,自112年11月2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月24日(計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及術後出
而直接導致,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會因此導致行人違規、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