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請審酌本案車禍係因證人王婧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請審酌本案車禍係因證人王婧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害人、告訴人阮○莉確係因本案車禍死傷,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阮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43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具體過失情節乃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同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三、系爭機車維修之工資金額3,650元、零件金額12,350元(未稅零件金額11,762元,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20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車輛維修費用、車禍肇事責任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法令限制,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下車時呈走路不穩狀態為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當時我跟被告說:「姐我剛出車禍,我全身都是血,我現在真的很痛,請姐幫忙支援我一下,讓我止一下痛」。被告說:「好,一點點就好,不要用太多喔!」
又異議人於110年間發生車禍,致骨頭斷裂需使用關節支架,並需人照顧。如執行如附表所示保單,將不足以維持異議人及女兒之生活所需,並請勿執行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等語。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㈡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15301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依此,戴莛峰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甲、乙、丙三車輛之連環車禍,丙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莛峰應賠償丙車輛之修繕費用,應屬有理。
可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車縱然已經維修,其在交易市場上因為是事故車而有跌價之狀況發生,價值減損13萬5000元,惟原告同意扣除修理費用2萬1709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因嚴重車禍傷到脊椎導致下半身癱瘓,因傷住院長達一百天,期間被告每週前往醫院探視,然出院後被告對外宣稱無法照顧原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