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係於電子工廠上班,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害30萬元,並提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係於電子工廠上班,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害30萬元,並提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張桂翎受傷之事實。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34,818元(零件77,728元、工資57,090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29、3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轉向疏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育靖固坦承與告訴人侯俊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應該區分肇事責任與行政處罰云云。
又告訴人A03、A02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3、A02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1.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行經至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47號路口時,因支線車道未讓行駛於幹線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即支道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費用無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損害負賠償責任
3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全部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上訴意旨陳明「判太重」(按被告於陳述意見時雖曾一度表示「我不算肇事逃逸」,但結合上、下文觀之,其應係強調本案車禍甚為輕微。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碰撞經過可資證明,故被告應就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6元(零件費用4,870元、鈑金858元、塗裝5,688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