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2人未舉證交通費支出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復未提出所主張受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或舉證確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物品損失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2人未舉證交通費支出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復未提出所主張受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或舉證確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物品損失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超速,過失責任更大,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又被告遭原告撞擊也有受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張柏喬之供述:坦承上揭車禍發生,惟否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云云,(二)告訴人黃錦財之指訴,(三)證人楊雅琪之證詞:車禍當下覺得還好,但隔天全身
被告既已於協議書中明示願負「全責」,即為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之意。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均因車禍,於民國114年6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於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目前意識昏迷,昏迷指數為4分,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氣切造口留置,
3告訴人曾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吳宗威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㈦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7至59頁)。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因無外院資料,無法判定該門牙脫落係為112年1月19日車禍所致。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1072
3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是否知道工程的地區跟車禍離多遠?)不知道。他把車子開出去這些我不知道。」、「(吳進福車禍那天,你們預計何時要開始施工?)8點。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6澄欣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並請提出設施B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置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止之保險契約。
丁冠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定被告陳高輝有無照駕駛之情事,另經本院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被告陳高輝之駕照吊銷起日係113年4月22日,註銷原因為肇事吊銷,應係本件肇事後始遭吊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車禍時係無照駕駛應提出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