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我只是被告余季淳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並由他支付我每個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的薪水,且負責依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直到我後來於112年1月4日出車禍
,我只是被告余季淳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並由他支付我每個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的薪水,且負責依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直到我後來於112年1月4日出車禍
㈡鑑定費用3,000元,本件事故原告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車禍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上列損害總計3萬1,278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許來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曾發生車禍受傷,傷到腦,故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再聲請人稱於112年3月至113年6月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嗣於113年6月2日因車禍住院、113年7月起因罹患乳癌接受化學治療休養至114年5月,此期間均無
依證人朱興維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就這件車禍的求償,蕭智偉到底有沒有賠償你?)
且被告陳冠宇已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當已減輕及補償、降低原告因車禍所受身體上及心理上所帶來一時痛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推輪椅前往機車行辦過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後導致下肢癱瘓,平日需仰賴輪椅代步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無可採,其聲請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進行車禍事故鑑定,核無必要。
⑷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37元(2377元+460元=2837元)。
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一遇前方路況或與前方之任何行人、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即謂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間與被代位人王國泰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047號判決王國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03,752元本息,惟王國泰迄未清償
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26日發生事故時年為49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工作年數15年7月,扣除2年不能工作損失外,共請求13年7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原告車禍前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過程等因素,認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後黃郁潔於113年11月9日因車禍離世。
回堵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前方車輛均係因施工回堵而煞停、緩慢行駛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前方4台車輛繼續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
辯護人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詳本院卷第73頁),須扶養母親及罹患重度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妹妹(詳本院卷第165頁),於為本件犯行時,適逢車禍受傷無法再擔任醫院看護而頓失
復審酌被告因嚴重車禍導致重度身心障礙、創傷後壓力症,仍努力工作,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目前為室內設計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
楊玉仁跟他們是一伙的,我覺得是被告聽錯了;我確實有傳一篇報導(按:乙報導)、擷圖楊玉仁的Facebook個人頁面資訊給被告,我不記得有傳楊玉仁刑事判決,我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