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並均經其主管鄭安仁蓋章,是雖未見原告陳佩吟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然鄭安仁既已於原告陳佩吟提出之前開書面申請文件簽章,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陳佩吟於111年9月3日至11日因車禍
並均經其主管鄭安仁蓋章,是雖未見原告陳佩吟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然鄭安仁既已於原告陳佩吟提出之前開書面申請文件簽章,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陳佩吟於111年9月3日至11日因車禍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跌倒後只有膝蓋一點挫傷,就告被告重傷害,原告機車在系爭車禍前就已經碎掉了,請求調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迄今有無再發生其他車禍等語。
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等語。
卷查原審辯護人曾聲請急診醫學會鑑定,以查明上訴人身上配戴金屬物品,能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上訴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之傷害。
又黃煌成於事故當日既向警方陳述並未受傷,則其提出傷勢為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距離車禍發生已過6日,難認此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另黃煌成與林麗卿主張之急性壓力反應,屬個人主觀感受
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乃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7成之過失責任。
⑹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機能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原告未來體力搬運的工作能力。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也是受害者。(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宜真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鍾春貴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嘉昇表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CAIGJOHNPAULSATIRA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二、案經洪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㈡至告訴人指訴於113年8月31日經三軍總醫院檢出受有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亦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1日北市
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11月2日出院。
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2,700元出售予訴外人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系爭車輛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萬2,570元(計算式:1,070+169,000+12,500+10,000=192,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