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乙情毫不知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本件訴外人鐘秀雲違規停放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90,645元(包括零件621,175元、烤漆38,640元及工資130,830
可知告訴人皆親自處理有關其胞姊廖麗妃身後事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顯然不在意車禍理賠一事,故授權伊處理調解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國道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萬元(計算式:90,000+10,000=100,000)。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撞及訴外人陳偉翔停放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吳宜臻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6,384元(含零件費用21,084元、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有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053元(包括零件33,010元、烤漆10,428元及工資14,615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6,460元(包括零件33,543元及工資22,9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10,450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清晰之薪資明細及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如診斷證明)釋明扣薪651元部分係因債務人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
2.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愷芹明知其並非之上開車禍之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陳君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A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並製作談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於114年2月8日即在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許美香、許貴雄、許美月、許美秀等人達成調(
經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南投醫院骨科評估需他人照護1至2個月等情,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起1至2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