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1280元、零件956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新北院卷第41至4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車後,仍倒車後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又被告乃係在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且本院亦再次詳予勘驗本案車禍事故2車之行車紀錄器完整影像之後,始行鬆口坦認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另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待證事實1被告黃峻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有問對方是否要陪同至醫院,但對方說不用,事後才說有受傷,我不確定對方的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等語
安撫受安置人哭鬧情緒,由社工協助引導,則可稍微改善,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尚有不足,將持續於親子會面時提供育兒指導,強化其親職教養技巧,N-000000A之親友部分,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因車禍導致腰背疼痛
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再酌以兩造於114年4月1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內容亦載明:兩造發生車禍
而以本案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斯時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肇事,亦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可知員警攔查被告時,縱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神情恍惚,但並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
犯罪事實陳冠彣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佐宗(本次車禍亦有受傷,惟不提出告訴),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向西直行,途經彌陀路
案三妹;案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為現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月收約7萬元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整體經濟狀況尚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近期因車禍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之遺屬補償金2,000,7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受陳灝霖拜託然後陳灝霖簽下保證書並按奈指紋,我才心軟把證件借給她租車,但是陳灝霖在保證書寫的名子和身分證號都是假的,我合理懷疑陳灝霖就是要騙取我的證件租車,我不知道車禍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