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培源律師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培源律師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
、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很早就切換車道,我有看到王崇碩跟另1位騎士併行,我有降低車速要讓王崇碩他們過去,我還沒右轉彎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歷次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故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於首次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對黃坤龍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或誣告刑事告訴後,再於後續之警詢或偵訊,各就同一指訴對象而為同樣虛構事實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周培鑫於上開時地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其隨後駛離上開路口,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確認肇事自小客車車牌為AMT-2171號後,覆經警透過車籍系統循線追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考量被告所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9MG/L(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均供稱:當時因為下雨,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前方,也沒有注意到有撞到人,伊自認有過失,雨天視線不佳,應該更小心駕駛;(經檢察官告知罪名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抗告人本案所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罪,然本案涉及死傷嚴重,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尚未罹於告訴期間,尚待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抗告人所面臨之社會壓力
指訴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故本案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後撞擊吳翊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肇事時間係下午時刻,地點為車流不少之交通要道,尚不至於因被告逃逸離去,導致被害人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