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的依據及理由:(一)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的依據及理由:(一)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李易龍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車子也不是伊開的,伊沒有駕照,伊在警詢時承認是幫黃添興
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高;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紋身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於事發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僅分文未賠,且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中山國中上課,並將車子駛入學校側門斜坡處,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載其子到達停在其車尾左側處,之後則倒車欲迴轉駛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有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之告訴【詹安隆上開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於109年1月6日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8月+5月+3月+3月=5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致衡之證述;證人張萬國之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均緩刑3年,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就直接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二、經查:受刑人盧軍霖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現役軍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感覺到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由郭文傑(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