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故非無見。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起訴後業據告訴人朱金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楊喬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連茂淙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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