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補字第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城補字第6號原告陳英傑被告林立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城補字第6號原告陳英傑被告林立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57號原告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智先訴訟代理人吳浩宇被告古育誠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157號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97號原告卓文仁被告彭能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3號原告包育佳被告潘榮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合稱王欽宗3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
亦即,倘雙方確實曾針對售屋後之居住問題達成口頭共識,亦僅日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時,上訴人能否以之作為抗辯的問題,尚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作為承租之原告於租約期間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於提前終止租約遷讓房屋時,除有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要扣除,由出租之被告檢視無誤後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戴攸玲被告蘇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原告吳家盛被告黃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理由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3號原告林汶駿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宗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旺達餐飲事業商行即林芷廷被上訴人蘇勃碩蘇勃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黎秋燕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被告鄭黃金英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煒壬訴訟代理人柯怡君吳孟蓉被告李翊君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姚美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賴寶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