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換言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後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余O讚、A006列入遺產分割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及乙○○○之遺產,分割
㈣本件被繼承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堯、莊信隆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開遺產分割方法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且即便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原告仍與楊敏惠、楊敏瑛維持公同共有,雖原告主張其與楊敏惠、楊敏瑛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但依前開說明,在未為辦理登記之前
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玲之遺產而來,被繼承人之蔣佩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蔣曉萍、蔣蓓蓉、蔣培莉、蔣蓓蒂、蔣蓓蓮、蔣選政、蔣立中、蔣培薏,上揭繼承人於114年2月14日就被繼承人蔣佩玲之遺產分割調解成立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A08及A12;A20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04、A05,以及配偶即被告A006,故A01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提存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楊敏華被告蔣慶信蔣洪水錦蔣慶仁蔣慶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後兩造可依其等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
抗告人固援引他案判決,有認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為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其餘繼承人代墊代書費用,應有不當得利者,主張系爭代辦費用應列入執行費用云云,惟他案判決係依據各該案件當事人之主張及所提事
並以系爭房地為對價,嗣後原告一子一女從母姓,且吳家墓碑上有原告先生與子女姓名,A001至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等節,所述均屬相符,而其等對於本件遺產分割
查,周高罔市名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係由周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追加原告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