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另本院已調閱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請自行前來閱卷,並補正如主文第所示事項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本院已調閱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請自行前來閱卷,並補正如主文第所示事項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曾昭源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理由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人聲請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A01為A04之兄嫂,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遺產分割協
聲請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聲請人雖陳稱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有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自關係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據可知,關係人自擔任遺囑執行人後,持續邀列繼承人、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遺囑內容等事宜進行分配協商,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陳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查被害人黃俊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內遺留之款項,應均屬其之遺產,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縱認其與被害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2擔任未成年人楊儀茹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被告陳志緯陳禾芸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如有,請提出其全體代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又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81萬6,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