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公同共有土地,則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公同共有土地,則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又A04、A05於遺產分割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遂撤回對其2人變更後之訴,被告A04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428頁審理筆錄第13行參照);另被告A05未曾參與言詞辯論
因此,上訴人主張曹修正3人已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該遺產分割協議或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1.A05、A06以:對於遺產分割無意見,但關於遺產範圍有爭執,A03、A04於A01生前自其帳戶内提領之金錢應返還為遺產。
(二)被告則以:1.A05、A06以:對於遺產分割無意見,但關於遺產範圍有爭執,A03、A04於A01生前自其帳戶内提領之金錢應返還為遺產。
吳長炎死後,其繼承人就前述財產仍未為遺產分割,有繼續借名登記在各出名人名下之必要,且多數繼承人亦同意由伊繼續保管該權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書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李梅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及以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予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之意思,為兩造所明知,雖然兩造嗣後另簽訂遺產分割
妨害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且就土地分割辦理實務而言,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未禁止道路用地之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分割;復依目前法院實務,道路用地經繼承為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得請求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87.41平方公尺,故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戊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45、446-6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㈧洪張素連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另依兩造陳述,編號C建物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上訴人則主張有向上訴人以外之其他4位繼承人購買其等權利,但於本件訴訟不請求分割該建物而先擱置該建物之產權問題
另附表二編號1、27-30、32-34、35-40所示被告均因屬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中就分得附圖編號D、H、M、N所示部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⑷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⑷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⑷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⑷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