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彰化縣政府為管理及處分遺產,以支付原告之生活及照顧費用,有聲請辦理遺產分割之必要。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周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盧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問:對於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之系爭土地及同區段成功路130號建物之遺產,是否分割給被告一人單獨所有?)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卷附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已如上述,是本件遺產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被告乙○○及丙○○,平均繼承。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何須特別記載發言者之發言内容,是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會議之會議記錄,兩造遂於頁末簽名,尚非無稽。
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惟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賴威瑞及被告賴其均公同共有,賴威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土地償還上開債務,為保全債權目的
六、被告○○○、○○○則以:同意就○○○、○○○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則以:同意就○○○、○○○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4、原告主張其享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計1,309萬251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生前來不及預為分配財產等語(本院卷四第1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就甲00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關係人張印成、張利成、張淑娟具狀陳稱:㈠被繼承人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均委由被告辦理後事及繼承事宜,全體繼承人均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予被告,協議上開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應推定為真正。
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