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情,為洪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情,為洪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被告楊盛泉上列當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被告楊○○等人間,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而簡麗雲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簡麗雲(見卷第159頁)
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追加兩造就受遺贈人A06等3人受遺贈之標的,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對A06等3人之債務(即原告所稱「第二請求」,見卷二第46至47
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
人等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印張秀玉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且雙方就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
準此,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鄭振利於78年逝世,四兄弟經協議,遵照分家書而為遺產分割契約書,四兄弟每人各持乙份,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是由被告鄭維禎書寫。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雖全體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同年6月7日將前揭土地依前開協議移轉登記為被告鍾明福等2人所有,然被告鍾明福等2人所有之房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㈡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
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就撤回部分
㈡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
年度屏簡字第37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宮文萍被告洪彩鳳即洪楓淑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鳳即洪楓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