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然上開金額並非遺產,本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如被告A05已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其中之繼承人,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然上開金額並非遺產,本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如被告A05已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其中之繼承人,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然考量被告為繼承人中之一員,本身享有應繼分,而本案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訴訟中曾提議由被告保有已轉帳取得之本案款項,交換放棄其他財產權利,惟未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儲匯處(經辦局)112年10月2日答復聯、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戶籍謄本、黃林月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杏娥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周百慶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周百慶已辦妥遺產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重簡字第90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系爭事件為形成之訴,聲請人無從再以同一標的訴請撤銷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㈣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院斟酌此一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日後執行時可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
聲請人為債務人游清雲之債權人,游清雲之母許秀鳳死亡,游清雲依法得繼承財產,前由游清雲之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今為未成年人A02、A03辦理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3-1、14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1樓之2)之房屋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
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及呂翁滿妹並無將系爭遺產單獨分割予呂宜珠之真意,原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係隱藏有系爭借名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合法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因繼承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上開租約期滿後,○○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應由因遺產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朱沛瀅取得,A15繼續出租○○路000號建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2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前就母親陳麗卿之遺產分割等爭議涉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原告分得本件房屋。
,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