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民事判決
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故不論採取何種遺產分割方法,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均不生影響
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吳昭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吳昭暐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昭暐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黃瀛昌豈會代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並提供其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李湘芬,配合李湘芬等3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事宜。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115年度鳳補字第1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訴訟代理人楊紋卉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湘雨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而呂學泉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阮採勤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民法第1172條既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而無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繼承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取償
認由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