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欲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自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
、投資、黃金、壽險保單等,聲請人雖陳稱其未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之叔高文宗(即擔任聲請人於辦理高文耀之遺產繼承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105年8月1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被告杜鴻坤則以:系爭31號房屋係被告母親於61年間購入,嗣由被告於105年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15年3月24日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又被告於81年起即設籍、實際居住
,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係根據先祖張坤之分配及鬮分證書約定之位置,且符合兩造現分配使用房屋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張坤遺產分割契約書、鬮分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㈡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就被繼承人鍾錦英所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義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錦:同意原告的請求。
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為兩造分割得價值最相當之方案,不生任何找補問題,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依鈞院前案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記載「倘若原告及被告等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
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分割蘇李龍華遺產訴訟中,被告等人與蘇清榮於94年5月間所共同簽立、原告於104年3月間書立同意書追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之行為,有害原告對宋敬雄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同意書、委任狀、家事陳報狀、屏東縣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人間之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得行使歸扣,故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為390萬元價金之贈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
二、請提出由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三、請提出陳金竹、陳廖月春之出生別「長子」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