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4,600,982元】流向不明,A01、○○○共同侵占,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應返還前開款項,以利後續處理關於○○○的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4,600,982元】流向不明,A02、A03共同侵占,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應返還前開款項,以利後續處理關於○○○的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相對人A04未經輔助人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現已不生效力(後詳述)
被繼承人萬潘蘭玉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萬鳳丹,就辦理萬潘蘭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有利益相反之虞,爰依民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萬鳳丹之特別代理人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鈺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特別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A04、A05實質上應無不利。
又被繼承人田坤湟繼承人間,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530,820+79,360+334,600=944,780)之繼承標的,已逾受監護人本次繼承得取得遺產之核定價額912,153元,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二、A02反請求意旨略以:㈠A02同意A01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惟A01之繼承權與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A02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二、A01反請求意旨略以:㈠A01同意A02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惟A02之繼承權與A0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A01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協議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