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寶涵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寶涵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
爰聲明:⒈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就亡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繼承人間既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
本院審酌周安琦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認由周安琦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00之監護人,而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欲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未成年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無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含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輝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惟其未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
年度存字第674號之提存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而提存所於115年2月5日函覆該提存物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於遺產分割前
繼承協議書」(又內容亦僅有包含看守舍及倉庫450.5平方公尺約136坪範圍,未含有實質之6棟雞舍硬體建築)先以準備好紙板夾於次頁遮掩上端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遺產由配偶A04、兒子即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A05共3人繼承,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爰聲請選任聲請人(A05之女、相對人姪女、A03之孫女)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臺中市○○區○○○段000○號(持分1/2)、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
又上開繼承人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繼承人僅就坐落屏東縣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就此公同共有之三筆定期存款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