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5月14日就A04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A04所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5月14日就A04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A04所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關係人A02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孫宥慈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孫宥慈將其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108年8月18日徐文志死亡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符合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形式上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符合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形式上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孫紫薰及孫XX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如附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
又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遺產內容,各繼承人均按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查原法院認定兩造與鄭曾桃已就被繼承人鄭南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並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83至89頁)上簽名,該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成立,兩造應受其拘束
⑵、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其外觀上確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228,208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16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訴訟代理人柯柏實被告蔡文傑李桂花蔡豐庭蔡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
,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