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等語,可知原告或邱順儀並未無償取得任何財產,被告亦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取得房屋或土地,而非自邱阿興處無償取得,要與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有別。
等語,可知原告或邱順儀並未無償取得任何財產,被告亦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取得房屋或土地,而非自邱阿興處無償取得,要與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有別。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於錦負擔。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於錦負擔。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美華兼複代理人蔡潘秀鑾蔡美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伍明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國文行使其對吳國治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吳國治之繼承人
2、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二、經查:(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周綺華
㈣附表所示股票原由被繼承人江鵬翔之繼承人江昌鴻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惟江昌鴻繼承取得後,江昌鴻再與其他繼承人郭花枝、聲請人、江姿螢協議分割附表所示股票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移轉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50001495號函及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⒋被告應給付甲○○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418,050元。
⒋被告應給付甲○○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418,050元。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G00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雖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內容係依序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之分割方法,暨原法院依兩造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認定之分割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