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4日,而系爭土地現仍為A04及被告A05、A06等3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被代位人A04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余粉、吳香梅3人、抗告人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就吳金友之遺產予以分割,其中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遺產權利人為吳香梅
㈡嗣李茂盛於108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9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3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32-2地號土地由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3-2號農舍、3-3號農舍則為原告
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於114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為遺產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各按
應提出聲請人之父張金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單(遺產中如有不動產並應提出該等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康美滿康智強康月英康月珍康鳴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不致造成新負擔或面臨拆廟之損害;依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柯証宗6人應有部分比例,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無法獨立建築使用,且其等均為柯鄭妙(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
是91年2月7日起,系爭建物與588土地(含現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同屬詹德旺所有,而詹德旺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588地號土地則因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㈣、被告6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部分,被告6人僅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第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記載為廖福順,堪認系爭房屋尚未為遺產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因此,如無被告全體同意,則其處分行為係屬無效。
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伊等所合資,僅借用有優先購買權之王錦郎名義,於遺產分割之拍賣程序擔任拍定人,並於得標後後辦理登記,並非王錦郎之實際上財產,而伊等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