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惟兩造及林昭瑢於110年9月2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中,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為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季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季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而系爭遺產現仍為A06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06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迄今仍怠於行使,已妨害原告對A06所有財產之執行,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被繼承人林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5年6月16日陳報狀,本件原告所行使者乃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延澤對被告之債權,則在遺產分割前,此債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包含代位繼承者)公同共有,又原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445元,全體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計9,292萬8,516元,故廖正成之繼承人無以自身財產清償遺產稅之必要,異議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異議人已對全體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公同共有土地,則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就全部遺產分割時,如土地部分仍有細分之必要,可直接分割為單獨所有,毋庸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並約定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歸A41所有(本件系爭遺產編號2至3則係分割自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土地),有上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69
張良一之繼承人分別就不動產及當鋪部分各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當鋪部分另行辦理民間公證,實屬合理。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由被告所提出提出土地抵債同意書(見中司調卷第45-46頁)、遺產分割協議(見中司調卷第第77頁)及被告有持續為清償行為,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等語。
又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被告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