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科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科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本次為酒駕初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14年10月間經查獲酒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後前往派出所時已提出可否改行酒測,因務農收入微薄,只想是否能從拒測的18萬元降至酒駕的9萬元罰鍰,卻遭舉發員警拒絕再行酒測,上訴人依舊只是想降低罰鍰才提出訴訟
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函調被告於上開診所之就醫紀錄,雖可見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就醫尋求支持性心理治療酒精依賴之情,然觀諸病歷表所載,被告自述長期有喝酒習慣,每天喝100ML鹿茸酒,係因酒駕擔心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嗣於114年9月21日0時16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之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並經李春林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
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其本案飲酒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時間相距甚近,且其業經飲酒,駕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33至56頁),本次為第5次犯同類犯罪,更無駕照(見偵卷第5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政府杜絕酒駕之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夜間騎乘機車倒地致傷,該處為死巷而沒有住戶,業經證人陳志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尚無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酒駕行駛之嚴重危害情況;再被告於
後時隔數小時才駕車,當下無酒駕心態等語(簡上卷第5頁)。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以,酒駕屬刑事罰,尚不得對汽車所有人吊扣車牌,超速不法程度遠不及酒駕,吊扣車牌顯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已盡告誡林澤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應合於免罰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