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尚另曾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犯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同年7月16日告確定(下稱「甲案」),原裁定漏未將「甲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尚另曾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犯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同年7月16日告確定(下稱「甲案」),原裁定漏未將「甲案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每公升1.38毫克,又均係累犯犯之,顯見受刑人屢經政府對「酒駕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酒駕,伊有找代駕,伊上車開了1米左右就下來,上車後想到有喝酒就馬上下車云云。
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
係因於國道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紀錄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已認酒測值1.24是泥醉,被告數值還更高),此即為被告駕車途中睡著、撞到他人汽車之主因,可見酒醉後駕車上路,確會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政府、媒體也多年反覆宣導、報導,酒駕常造成事故
(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臨檢是針對酒駕,不是毒駕,且當下原告將口袋香菸濾嘴掏出配合搜查,員警卻自行認定原告有施用毒品,直接強制將原告帶回保安隊上實施採尿篩檢,原告係於
2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程序而有所警惕
被告雖非酒駕初犯,惟前次酒駕行為距本案已逾5年,認被告並非完全無自控能力,且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賠償受有車損之人,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可知所警惕、不再心存僥倖,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受刑人有家人需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對需扶養之家屬將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且受刑人非屬「酒駕三振條款」適用之重犯情形,故懇請法院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因上開行車事故肇事主因係相對人范文瑞酒駕行為,故其就過失致聲請人郭建炘受有損害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其核算結果聲請人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新
有錢不是特權,酒駕沒有藉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
從事修理工之工作、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且被告前所犯3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2年間、103年間及105年間所為,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