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詢問時均飾詞狡卸,推諉責任,致使偵查機關須另行調閱行車軌跡、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始能釐清真相,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本案之前業因2次酒駕犯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被告江成泉固不否認於撿拾保特瓶時,拾獲本件車牌乙面,並因配偶曾艾雯涉及酒駕公共危險遂懸掛上本件車牌等事實,然否認犯罪,稱渠不知法律,但已經知錯等語。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被告簡德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原因,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簡德旺於100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被告簡德旺未依限到案,該局依法裁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威士忌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
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⒋被告因車輛臨停路旁時遭證人沈裕惟不慎追撞
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對本案飲酒時間、飲酒後有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及警員臨檢經過等情,被告均可就案發前後情況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於為上開酒駕行為之際
12日15時44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1萬4,000元洪錦華合庫帳戶無無2羅文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為羅文洸之友人「阿泰」,向羅文洸佯稱:因酒駕交保需借款云云
惟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前已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第4犯酒後駕車,顯未獲取教訓,仍心存僥倖,且前酒駕吊銷駕照,仍不顧酒駕禁令,並於酒後持香菸騎乘機車上路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昰傑有酒駕之情事,且華南產險已得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吳昰傑肇事逃逸而不予理賠,換言之,華南產險實未因被告吳昰傑隱匿其為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區○○○○○○○○○0號車手(即收水),且暫住旅館,居無定所,於本案工作1日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偵卷第10頁),由被告無力繳納前經判決之酒駕案有期徒刑
㈣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三次酒駕紀錄,且聲明異議人距前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即113年8月2日)僅滿1年餘,即再犯本案,尤以聲明異議人係於駕車停等紅路燈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前科,被告理應珍惜該次給予緩刑之優惠,卻又犯本件酒駕,本院因認本次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台74中投匝道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先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