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於114年11月因酒駕被抓等語(見速偵卷第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於114年11月因酒駕被抓等語(見速偵卷第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與朋友共喝了18罐(3手)啤酒及2瓶威士忌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酒駕刑案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車上路
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為傍晚時分,尚屬一般人慣常活動之時段,並非無法尋找他人代為駕駛,且被告飲酒之地點及其居所,亦非地處偏遠不易有計程車到達之處,可見被告明明有其他毋須酒駕即可返家之方式
⒉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相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瓶(1手)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酒駕刑案
業據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四、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處分,惟其於吊扣期間駕車遭舉發,故遭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10月30日高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疑似酒駕直接撞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附表一
受刑人本案所涉恐嚇罪係初次所犯,即便酒駕初犯亦得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改為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育宗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於附表編號2之案件遭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未能體會酒駕對社會之危害而自我節制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羿梵甫因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並審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