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罐550ml的雪山啤酒、5罐330ml的雪山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罐550ml的雪山啤酒、5罐330ml的雪山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半瓶高粱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聲請人曾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病史,且其曾因酒駕車禍被送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告知當下警方從其車內查獲毒品,其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種種脫序行為恐危害子女安全
而非本案獵槍之對價等語,而證人張品豪於本院審理中亦隨被告花梓源之供述內容,翻異前詞改稱該6千元僅係紅包,而非對價等語,本院認被告花梓源先於羈押程序中稱本案獵槍係朋友酒駕被抓
而非本案獵槍之對價等語,而證人張品豪於本院審理中亦隨被告花梓源之供述內容,翻異前詞改稱該6千元僅係紅包,而非對價等語,本院認被告花梓源先於羈押程序中稱本案獵槍係朋友酒駕被抓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3次酒駕,酒駕與肇事逃逸案件保護法益相近,且於實務經驗上有發生的伴隨關係,如果肇事逃逸案件不去考量被告酒駕之前案情形,那無疑是促使酒駕之人在肇事傷人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服酒駕入監,因為此為10年內第2次,本人想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希望法官准許,因為我還有80多歲的母親會擔心,而且此為10年內第2次
爰審酌被告曾因同一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
騎車」之時,被告僅先笑答「我家就住在這邊」,過一會兒再稱「現在才開而已」,足見其在員警提及酒後騎車之事時,其第一反應為主張家在附近而已,與一般酒後駕車之人事後主張酒駕時間
四、次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