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漠視法規而駕車上路,無視道路上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於駕車上路且違規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漠視法規而駕車上路,無視道路上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於駕車上路且違規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許家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酒駕刑案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已因酒駕遭註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騎乘該車上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念及其年歲已長,且已因本案酒駕自撞事故,導致自身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
惟被告以原告涉酒駕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做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致原告喪失職業駕駛資格,影響原告之職業及生計,顯屬違法。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所犯,亦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兼衡被告A05前即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被告A06前有2次酒駕之前科
仍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助長毒品蔓延,戕害購毒國民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將產生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酒駕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
⑵對照本案原告所受到之酒駕取締程序,員警根本未目擊或證明原告酒駕或取締違停→違法攔查→未告知正執行酒駕取締勤務→非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假若本案員警
故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酒駕犯行。
4次酒駕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酒駕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針對原告質疑員警無法提出原告有酒駕之證明,且原告事實上是停放車輛後始飲酒,倘若貿然接受酒測,恐有被安上酒駕之罪嫌,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
何況,倘若被告並未酒後騎車,何需向證人林盈秀表示:不能報警、會有酒駕問題等語,由此益徵上開酒測係被告在騎車發生車禍前,被告飲酒之結果無訛。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