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
嗣於同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
行非佳;2.其飲用酒類後,已逾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嗣經警員盤查而查悉其酒駕犯行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己受傷。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至5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3次酒駕刑案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另有多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
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飲用完330毫升的米酒約4小時後即駕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足認被告係基於僥倖心態再度酒後駕車;再被告本案於飲酒駕車期間已發生交
告陳信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信倫為將嚴和玄所交付其母王崇芸所有、因酒駕遭吊扣牌
114年6月14日飲用酒類,其遭員警逮捕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
理由一、訊據被告馮汝廷固坦承有酒駕及騎機車撞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酒駕部分不是明知,我怎麼可能會知道(超過標準),我對告訴人的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本案僅被告林柏仲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我對酒駕事實沒有意見,承認犯罪,但上訴理由係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3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