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6,000元、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0元,共計277,290元,另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
6,000元、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0元,共計277,290元,另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僅敘及被告選擇酒駕的違法行為而非其他替代措施、犯罪所生的損害非常嚴重、態度消極未跟家屬達成調解,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及酒駕、毒駕致人於死、詐欺等危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較屬輕微,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患有心臟病,家中尚有高齡
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及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為員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等情,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被告距離前次酒駕犯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113年、112年分別因酒駕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
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因事情緊急才會違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出於善意動機而酒駕,並非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應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上開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