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此次騎乘機車行駛速度慢,無惡意違規,與一般高速闖紅燈情節不同,本案危險性遠低於一般酒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此次騎乘機車行駛速度慢,無惡意違規,與一般高速闖紅燈情節不同,本案危險性遠低於一般酒駕情形。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文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關於酒後駕車之禁令等語
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有諸多酒駕前科紀錄
,與政府、媒體已長年、廣泛宣傳不可酒駕之公眾週知事實不合,僅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二、爰審酌被告李承親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曾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本案為第7次酒駕
被告提及100年8月8日我因酒駕吊銷駕照,我想起當時有配合酒測,但機器無反應,卻事後被認拒測而吊銷駕照,令人匪夷所思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為首次酒駕,雖發生碰撞事故,但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竹東交簡卷第11頁),
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詎其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以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經判決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曾有1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
三、本院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3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