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書文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書文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社區,旋前往該社區並調閱監視器,進而鎖定該車駕駛身分即為被告,並在該社區保全陪同下,前往桃園區○○路○段000號號四樓之4,欲與被告進行接洽,釐清被告是否涉有酒駕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本次係屬第5次涉犯酒後駕車(未構成累犯),前次酒駕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卻仍不知慎戒,此次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而被告前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於103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93年判處罰金1萬5千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3-98頁),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雖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經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以之警惕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轉介,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6月至109年10月酒駕入獄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12次,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台前案所為之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2次因酒駕犯行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