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81號行政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酒駕並非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非於道路範圍故不受處罰條例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酒駕並非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非於道路範圍故不受處罰條例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前有酒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⑷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與甲車發生碰撞肇事,惟肇事原因多端,非可直接認定其有酒駕,故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即屬違法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吳正文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很緊張,因為我有酒駕前科,我就直接跑掉,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的,是案發當日17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
,但是如果真的在這個範圍內酒駕罰單是一定有的,那如果是,不然…我可能會開勸導單啦好不好。
五、被告○局之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系爭懲處程序及認定事實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⒈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酒駕肇事,被告○局於同年10月29日召開評議會,單位同仁呂中校於同年月25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吳俊暢死亡,而關於被害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已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萬成、吳榕富達成調解(卷第51頁),而由被告賠償該二人合計120
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工地同事陳宥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朋友因酒駕撞到人,急需借款籌措交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危害,暨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敘明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係我國全體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1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此有丙案、本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歷年4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