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全民之共識,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全民之共識,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三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均未經廢止或不再適用,因此本案應仍得審酌有無高檢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所定准予易刑處分之情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還載未成年子女A01,且相對人多次酒駕進出監獄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相對人酒駕違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臺
,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次違反相同犯罪已相隔12年,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02年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但書,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已得斟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
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已逾10年,顯然被告歷經先前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已知相當警惕,其於前次酒駕犯行後逾10年後再犯本案,難認其主觀惡性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查獲後,仍無視法律不得酒駕之誡命再犯,犯罪傾向高,應從重評價其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當時為酒駕攔檢,是否可以因發現大燈有改裝而舉發:1、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未曾聲請法院鑑定關於被害人酒駕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影響程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決心,然被告卻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開車上路,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
,參酌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以任何形式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竟猶藐視法律規範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林暐涵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
,況前案亦為相同之情況,被告對再次酒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酒駕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