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楊新路4段2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案母領有多重障礙身障證明,7月起更換新工作,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案父酒駕案件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採分期方式支付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然稽之卷附前案紀錄表,其行為時間分別在102年、108年間,距本案至少長達6年以上,爰不予量刑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其先前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於114年1月17日因酒駕遭吊扣),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而告訴人王舒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
業據被告范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碧温深知酒駕行為不當,深感懊悔,目前尚有工程施作,且抗告人目前需照顧大9歲之女友,女友患病,需抗告人照顧,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工
又本案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被告黃信維機車照照吊扣吊銷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交易卷),是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經酒駕吊扣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縱火之動機、時地、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軍法、毀損、酒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
1.22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相隔18年餘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
另被告雖為第一次犯下酒駕犯行,然被告在如此醉態下仍駕駛排氣量2378c.c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力道亦非輕,導致自己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他人財物受損(矮牆毀損),致生具體公共危險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
原羈押裁定認被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酒後駕車,惟其於小吃部用餐之帳單有啤酒16瓶,金額新臺幣8500元,足見其辯解存疑;其要求友人助其逃亡藏匿,於案發2日後始到案,故本案是否酒駕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其刑
2297號被告施明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明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不爭執於110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模板工程交付予原告施做等節,原告於同年9月進場施作,初期確實認真進行相關工程,然自111年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因酒駕遭警方攔阻而遭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