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更酒後駕車(酒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予評價)
仍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又肇事致生實害,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5,806元繳電費6113年5月22日2萬元美容顏料課程費用1萬元7113年5月24日3萬元借貸生活費8113年5月27日2萬元借貸生活費9113年5月29日5萬元繳酒駕罰金
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送貨,嗣於114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員警執行酒駕攔檢稽查勤務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事實一、韋家澄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因酒駕吊銷(吊銷迄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日超商飲用1瓶保力達後
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賺取報酬,工作所得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註:前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現尚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輕忽而酒駕,對其行為深感後悔,然其係初犯,目前仍在就學,尚無穩定收入,若依原判決科刑,將造成沉重的經濟壓力,影響學業及生活,希望可以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況由前載抗告意旨更可看出,抗告人時至今日仍將原確定判決之酒駕犯行定調為情節輕微之過失違規行為,而其先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茲因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又因酒駕而無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基於此種心態,相對人恐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況警方獲報到場後依現場情形(被告駕車擦撞路邊車輛),亦足發覺被告涉有酒駕之行為,是其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