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36號行政判決
員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有權利選擇替代方法,實為告知之欠缺,使上訴人喪失選擇透過替代方法證明並未酒駕之程序權利,嚴重影響權益,亦使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員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有權利選擇替代方法,實為告知之欠缺,使上訴人喪失選擇透過替代方法證明並未酒駕之程序權利,嚴重影響權益,亦使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於民國102年有酒駕前科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於系爭路段202公里處前設置警告牌,又超速42公里雖屬重大違規,但並無肇事、酒駕或其他危險行為,屬單純超速,僅因一時不慎超速之罰鍰高達12,000元,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因酒駕導致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子韜飲酒後(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㈢被告A02前已有酒駕、妨害性自主之有期徒刑之判刑紀錄,已經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5年4月21日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吊銷後,未重新考照,仍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導致那時候可能恐慌症精神疾病發作,所以才跟警察發生衝突,被告嗣後感到非常後悔,當時被告因受到刺激,才沒有辦法配合警方完成酒測,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不是故意要跟警察發生衝突,又被告雖是第二次酒駕
本院中分別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並均從事消防工作(原審卷二第274頁,本院卷第168頁),再被告余欽獻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瑞麟前雖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
才會不慎駕車撞到附近的民宅,導致那時候可能恐慌症精神疾病發作,所以才跟警察發生衝突,被告嗣後感到非常後悔,當時被告因受到刺激,才沒有辦法配合警方完成酒測,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不是故意要跟警察發生衝突,又被告雖是第二次酒駕
內規定如果派出所轄區裡面被其他單位查到色情,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件新案來補足,不然會遭處分,因為警政署的規定,如果被查緝到色情只是記申誡或記過,但我覺得這不痛不癢,而且捉1個酒駕就
、「酒駕犯罪紀錄:受刑人楊秋香酒駕6犯:一、104執13957號,有期徒刑3月(社勞改易科執畢、犯罪時間104.7.25,酒測值0.70毫克);二、105執61號,有期徒刑
㈢而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2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意見稱被告有「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受過酒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車上路行駛」「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等語,但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已各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即自103年間迄今,連同本案共4次酒駕),顯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且其普通重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證據不應入人於罪:手持香菸吸食、車內有空酒瓶,且酒測值為0.11,不等於酒駕。未確認犯行之舉發通知單,不等於犯罪事實。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