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判決
,途中被攔查,但沒有出車禍或撞到別人,我因為酒駕,在原本花店的工作沒了,現在在別家花店當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途中被攔查,但沒有出車禍或撞到別人,我因為酒駕,在原本花店的工作沒了,現在在別家花店當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廖勤禾有酒駕前科,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再於翌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舉發酒駕違規,不應用拍照舉發來判斷,必須當場攔停,原舉發程序顯有違誤。抗告人當日乃將機車借予同事載其父就醫,完全不知會用來違犯法規。
貳、實體方面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
事實及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旺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6年4月2日因酒駕註銷,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事實及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旺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6年4月2日因酒駕註銷,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為被告第7次酒駕為警查獲,但酒測值並非超標太多,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共犯5罪,且有酒駕前科,上開量刑並無過重。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114年度偵字第46022號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建宏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
⒉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8時、2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取締酒駕路檢站時為警攔查,其前揭酒後兩次騎乘機車上路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之酒駕、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15)暨其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事實一、林俊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而遭吊銷,於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0日,應予更正)7時10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段時間、距離,對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亦不低;衡酌被告十餘年前有一酒駕之前科紀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