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成證人陳怡靜受傷,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並不可取;惟衡酌其前有酒駕之不能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第2次酒駕
1.47毫克,仍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自摔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1次酒駕
業據被告吳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決時之情況與目前狀況並無太大變化;至於被告現罹疾病無法工作,雖可能加重倘若易科罰金之經濟負擔,惟本院考量被告係經警方勸告勿酒後駕車後,見警方離開,猶心存僥倖,恣意為本案酒駕犯行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母B過往曾涉及毒品、酒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曾兩度入監(及)勒戒,亦曾為屏東縣衛生局毒品列管人口。
再參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及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兩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被告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52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
查被告王一銘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沿二聖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祖旺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6年4月2日因酒駕註銷
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