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淋巴癌還有糖尿病,均需長期治療及追蹤,且伊距離上次因酒駕被罰已有7、8年,伊已經戒酒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40頁),查被告確患有惡性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淋巴癌還有糖尿病,均需長期治療及追蹤,且伊距離上次因酒駕被罰已有7、8年,伊已經戒酒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40頁),查被告確患有惡性淋
㈡查被告溫柏凱於114年1月15日21時43分許接受酒測,於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想要幫黃泊清避免酒駕罰等語,足認被告溫柏凱既然明知被告黃泊清為真正之
被告黃繼威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黃繼威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黃繼威前因酒駕
被告在上開時、地交付5支彩虹菸給我,有跟我收1,500元,監視器都有拍到,我交錢的過程是直接拿1,500元,我沒有辦法跳過被告直接跟被告的上手購買彩虹菸;我當天後來被警察查獲酒駕
、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公司、日薪1,600元至1,700元、日薪會交給父母,及有詐欺、妨害自由、酒駕
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同日19時18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佐以其前述不顧一切、強行逃離現場之客觀行徑,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慮及自身飲酒駕
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同日19時18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佐以其前述不顧一切、強行逃離現場之客觀行徑,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慮及自身飲酒駕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承辦書記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記載「酒駕犯罪紀錄:酒駕4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因為血糖過低才會喝含酒精飲料,第一次犯下酒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條飲酒駕車罪嫌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則是第4次酒駕,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量刑因子。
抗告人雖係累犯,並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情事,且積極參予就醫戒癮治療,決心戒酒,倘受刑人入監服刑,抗告人母親勢必無人照顧而有後顧之憂,檢察官是否為合理之裁量,尚非無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DANG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原告所稱其為酒駕初犯,事後已繳緩起訴6萬元罰金,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裁處過重,應酌減為1年等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被告前次酒駕雖距離本案已有8年餘,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本得適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且原審已斟酌被告警詢時所述之經濟狀況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106年年、108年間即有3次酒駕經判刑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