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嗣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其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一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盤查,芮耀聰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
嗣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其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一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盤查,芮耀聰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
故意,是本案核屬過失酒駕,應屬不罰,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聲簡再卷第99頁)。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飲酒駕車」部分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KHLISARANP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致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思返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二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原告因酒駕案件,於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期間入監服刑,故該期間內無法正常繳交分期款,被告因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被告前雖有因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緩起訴期滿迄今已逾10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嗣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載明「本次酒駕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然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酒駕時間長短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並造成碰撞事故,所幸未有他人因此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