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
,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考其身為警職人員,不知潔身自愛,謹慎其行,仍無視酒駕禁令,於飲酒後執意開車上路,復肇事致他人身體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觀諸原告與簡麒展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即原告安全宣導守則雖有記載:「…絕不可有酒駕、拒絕酒測、吸食毒品及危險駕駛(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婚後被告沾染酒癮,時常前往酒店尋歡致因多次酒駕遭法院判決有罪,於A02出生後之103年間復因酒後肇事逃逸而於103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7月。
經查:1、就告訴人蔡菲芸部分,被告指稱告訴人蔡菲芸有酒駕之紀錄固為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蔡菲芸酒駕1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有2次酒駕之事實,則被告於原判
(見警卷第75頁)、本次為無照酒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鑑定,應以訴外人王忠文酒駕為主要肇事原因,縱被上訴人楊朝貴有取菸之行為,過失程度仍應以訴外人王忠文情節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為酒駕第2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則受刑人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獲緩起訴、緩刑,又曾兩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猶執意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
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1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承辦股書記官記載受刑人前科紀錄「1次詐欺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期間100-101年間);1次妨害自由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期間101-102年間);酒駕
」、1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
(二)被告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飲酒駕車之情事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